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」制度
所謂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」 制度,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, 凡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指定之非 公眾使用建築物者,其建築物所有權人、 使用人應就其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,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(即內政部) 認可的「專業機構」或「專業檢查人員」辦理檢查簽證,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。內政部並依建築法之授權,訂定「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」據以辦理。
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」與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」之不同
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 | 消防安全檢修申報 | |
法令依據 | 建築法第77條、第91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 | 消防法第9條、第38條 消防安全檢修及申報辦法 |
主管機關 | 都市發展局 | 消防局 |
申報義務人 | 建物所有權人、使用人 | 管理權人 |
檢查人資格 | 領有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 | 消防設備師、消防設備士 |
檢查項目 | 防火避難設施類10項、 設備安全類 6項,合計16項 | 既有滅火設備、警報設備、避難逃生 設備、…等,合計5項 |
申報頻率 | 依用途類組分別每一、二、三 或四年檢查申報一次 | 甲類場所每半年檢修申報一次, 甲類以外場所每一年檢修申報一次 |